2019年5月,王阿花當年3月的工資還沒發放到位。她立即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該公司支付未付工資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她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嗎?
■事件:職工被拖欠工資申請勞動仲裁獲支持
王阿花是承德市某公司的老員工,2009年5月入職,工資采用下發制度。2019年5月她發現自己被拖欠了一個月工資未發后,立即采取了申請勞動仲裁的方式討要工資,此后也未到公司上班。在她申請勞動仲裁的當日,其供職的公司就將3月的工資發放到工資卡中。
勞動仲裁委審理期間,公司承認王阿花工作期間存在壓1個月發放工資的情況。勞動仲裁委認為,本案中,王阿花2019年3月份工資至2019年5月才進行發放,違反了《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關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的期限,該情形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關于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公司應向王阿花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仲裁委據此作出裁決,確認王阿花與公司之間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勞動關系;公司給付王阿花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的工資972.69元;公司支付王阿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公司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同時判令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2019年5月份工資。
■法院:公司無正當理拖欠職工工資應擔責
法院經審理后,支持了王阿花的訴求,作出了與勞動仲裁委相同的判決結果。此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公司在實際管理中采取的上月工資下月發放且每月發放一次,既保證“足額”又保證“及時”的一種務實的做法,這種工資發放方式被全體職工廣泛認可并且由來已久,與“壓”著勞動者工資故意拖欠不發的惡意行為,二者具有本質區別。并且3月遇到特殊情況,5月發工資不能視為故意拖欠。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王阿花于2009年7月到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清楚。工作中,公司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間于2019年5月9日發放王阿花2019年3月份的工資,屬于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已經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未及時足額發放王阿花勞動報酬,符合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一審法院據此判決公司支付王阿花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于法有據。公司認為其向王阿花發放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2019年10月,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至此,王阿花利用法律武器,未讓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用人單位由于晚發工資付出了相應的代價。(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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