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2013年7月25日,宋某與某木業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后,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宋某繼續在該木業公司處工作。工作期間宋某月平均工資為4982.75元。2019年3月21日,宋某以木業公司拖欠工資等為由,以書面形式向木業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4月23日,木業公司向宋某發放2019年1月、2月、3月工資。之后宋某申請仲裁,仲裁裁決木業公司支付宋某經濟補償金29896.5元。木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木業公司主張,本案系宋某主動提出辭職,木業公司并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故木業公司要求不向宋某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法官評析】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實踐中,對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后能否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的問題,部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認識誤區。
第一,勞動者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辭職權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時,雙方勞動合同即解除。本案中,某木業公司拖欠支付勞動報酬,宋某有權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規定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宋某系以木業公司拖欠工資等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故宋某享有要求木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是指用人單位因自身原因遲付、少付、未付勞動者工資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情形。且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但在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已經補發,違法情形已經消除的,勞動者再以此主張經濟補償,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經濟補償如何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這里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本案中,宋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21日在木業公司處工作近五年零八個月,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按照六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結合其月平均工資,經濟補償的具體金額應為4982.75元/月×6月=29896.5元。
(漣水縣人民法院 張云 吳衛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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